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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0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傅上華  
被      告  葉柏佑即九九九貓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4,27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5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3月29日起至1
    16年3月29日止,利率部分,則按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加碼1
    .5%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並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
    逾期違約金部分,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之10%
    計付,逾期6個月以上者,復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並簽立
    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
    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被告分別自114年2月27日、同
    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有本金634,272元、62,258元
    ,及各借款之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陳報狀答辯略
    以:被告生活壓力繁重,目前無法負擔高額還款金額,並曾
    試圖與原告及其他銀行協商降低每月還款金額等語,資以抗
    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4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至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無法負擔高額還款金額,並曾試圖
    與原告及其他銀行協商降低每月還款金額等語,均非得拒絕
    清償之理由,是被告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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