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14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翁世海
被 告 林𨫗𥳷即林義龍即秀朗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2,01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
能力,應認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應屬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
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參照)。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
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又醫療法第1
8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
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
師。」,是以獨資型態經營之醫療機構,因無獨立人格,關
於該醫療機構之權利義務均歸屬於負責醫師。查秀朗診所為
被告林𨫗𥳷即林義龍經營之醫療機構,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民國114年9月1日新北衛醫字第1141752501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於起訴時雖將「秀朗診所林義龍」
、「林義龍」同列為被告,然兩者既為同一權利主體,則本
案當事人欄僅列林𨫗𥳷即林義龍即秀朗診所為被告,核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6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授信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利息依原告
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1.38%機動計算;如不依約還
款,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4年4月24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
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962,
018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
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
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為佐(見本
院卷第18至30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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