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第三人異議之訴(2025-10-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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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0號
原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蔡幸紘
林育嫻律師
被 告 正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素卿
被 告兼
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4788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2165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
張家毓、洪逸誠繼承訴外人洪榮生之遺產,並經臺北地院囑
託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65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第6553號執行事件)為前開債權之強制執行,伊於收
受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被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提起訴訟,經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43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964號裁定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張家毓對
伊有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金控公司)股票
8萬4,545股及其股票股利5,609股,共計9萬0,154股之股票
債權,被告並基此聲請執行張家毓對伊之財產權。然系爭確
定判決雖確認張家毓對伊有元大金控公司股票債權,惟亦肯
認股票未保管於伊帳上,有待執行法院依法執行買回,且因
伊為元大金控公司之子公司,依法不得買回元大金控公司股
票,伊乃以民國114年2月14日元證字第1140001739號函(下
稱系爭函文)聲明異議(下稱系爭異議),詎被告竟依強制
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793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惟伊所為系爭異議並未牴觸系爭確定判決而屬合
法有效,被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逕對
伊為強制執行,且伊多次陳明股票未保管於伊帳上,買回並
受有限制,請執行法院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64號裁
定意旨指示後續如何辦理買回相關事宜,均未獲置理,執行
程序顯有重大違誤;何況系爭確定判決係確認張家毓對伊有
元大金控公司股票債權,第655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亦為
元大金控公司股票9萬0,154股,則系爭執行事件逕行更換執
行標的為金錢,並改為扣押伊帳戶之存款債權,顯於法無據
,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9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伊前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張家毓、洪逸誠繼
承洪榮生之遺產,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第6553號執行事件,
就原告持有張家毓之元大金控公司股票為強制執行,因原告
以已無持股及現金股利為由聲明異議,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再據系爭確定判決,依同法第11
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逕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是系爭執行事件自屬合法有效;且
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顯然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函文僅重申張家毓之元大金控
公司股票未保管於原告帳上,且買回受有限制,無從辦理股
票匯撥作業,請執行法院指示如何買回並辦理後續作業云云
,非否認張家毓之債權存在、爭議債權數額或有其他對抗張
家毓請求事由,自難認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縱認原告以
系爭函文聲明異議,系爭確定判決已確認張家毓對原告有元
大金控公司股票債權存在,原告系爭異議內容為系爭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所及,亦不得再聲明異議。則伊聲請執行法院逕
向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系爭執行事件依系爭確定判
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64號裁定意旨及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7點規定,扣押原告帳戶之存款債權
,以代原告採買交付股票費用,亦非法所不許,原告主張顯
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第1項)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
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
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
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2項)第三人不於前
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
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
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第3
項)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
議之訴。(第4項)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
用之。」;同法第120條規定「(第1項)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
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第2項)債權人
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
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
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
債權,經執行法院對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後,第三人聲明異
議否認債務人對其有債權存在,債權人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後,於法定期間內對第三人起訴
,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經判決債權人勝訴確定
,執行法院乃復依債權人之聲請,對第三人核發支付轉給命
令或收取命令,第三人仍以債務人之債權不存在為由,對法
院所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者,應視第三人聲明異議之內容,
是否為前案確認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定,若為既判力所及
,即不得再聲明異議,應可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
定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蓋因第三人對債務人債權之存否
有爭執時,債權人既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提起
之訴訟確認之,一經確定判決就債權之存否為確認,基於判
決之確定力,債權人及第三人均非得更行起訴再事爭執;且
執行法院於核發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中,已因第三人之異議
而通知債權人起訴,債權人依執行法院之通知起訴,僅因執
行程序尚未進行換價,故非得提起收取訴訟而以確認訴訟代
之,若謂債權人依執行法院之通知提起確認之訴勝訴確定後
,第三人猶得於換價程序中再次爭執,執行債權人須復行對
第三人提起收取訴訟,再謂第三人於收取訴訟中因既判力之
效果而不得再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存否爭執,則其後所提
起之收取訴訟,實屬流於形式而無意義;而第三人就扣押命
令生效後判決確認存在之債權,若再賦予其異議權,另又課
與債權人起訴之義務,對第三人保護未免過週,債權人之義
務未免過高,當非允當(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
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6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考)。
㈡、經查,被告曾於108年10月16日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4788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
字第112165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張家毓、洪逸誠繼承洪
榮生之遺產,並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為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
(即第6553號執行事件),原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
後聲明異議,被告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
訴訟,經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基此,張家毓對原告之債權額
,除已確定之元大金控公司股票24萬8,457股、現金股利新
臺幣(下同)116萬712元,尚包括前開帳面上短少之元大金
控公司股票8萬4,545股、現金股利49萬5,572元等。又執行
法院於113年9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後,原告提出系爭函文異
議,但對於應交付股票數額並無異議,僅是一再表明帳上短
少股數,請執行法院指示買回等語。是以原告並未否認債權
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
系爭異議之內容,非在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
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
所及,即不得再聲明異議,被告應可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項規定向第6553號執行事件第三人即原告強制執行,
故被告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逕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是以系爭執行債務人為原告,原告非第三人,其主張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㈢、被告聲請執行張家毓對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對於執行法院所
發扣押命令股數並無異議,僅陳報股票實體未在保管帳上,
無從辦理股票匯撥等語。查,原告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理
由為張家毓之元大金控公司股票未在原告帳上,請求本院執
行處指示如何買回,但本院執行處竟直接更換囑託變賣股票
函為扣押原告帳戶之金額。然因第三人對債務人債權之存否
有爭執時,債權人既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提起
之訴訟確認之,一經確定判決就債權之存否為確認,基於判
決之確定力,債權人及第三人均非得更行起訴再事爭執,原
告為第6553號執行事件之第三人,是被告既然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規定起訴,經判決確定後債權即告確定,原告在系
爭執行事件亦無爭執債權數額,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
項所謂債權存有爭議、不承認債務債權或對數額有爭議或有
其他對抗債務人事由(例如債權附有條件、期限、對待給付
,對抗債務人之要件)。系爭確定判決後,執行法院核發扣
押命令,原告系爭異議內容並非對於債權存在、數額、其他
對抗債務人事由,其理由均稱執行法院不得逕對其財產執行
,此非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事由,且系爭執行事件原
告為債務人已非第三人,其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至於原告所稱系爭異議合法,被告不得逕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2項對伊執行、執行標的應為「元大金控股票90154
股」而非原告之存款財產云云,均係針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方法所為異議,亦非同法第119條第1項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訴請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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