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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旅進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傑  


被      告  許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旅進貿易有限公司、許怡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60,7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9,170元由被告旅進貿易有限公司、許怡婷連帶負
    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旅進貿易有限公司、許怡婷(下稱被告2人)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旅進貿易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許怡婷為連帶保
    證人,於110年5月18日共同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
    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下稱系
    爭確認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0
    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利息利率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
    月)利率加碼7.49%機動計算,按月繳付本息。如不依約還
    款,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2人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660,794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已
    喪失期限利益,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本金6
    60,7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確認書、系爭約定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36
    頁)。被告2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800,000元 528,585元 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9.23% 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00,000元 132,209元 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9.23% 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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