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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0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  ○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宋承勳即玖實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並動用200萬元之授信額度,利息自撥貸日
    起,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1.5%機動計算,約
    定每月繳付本息1次,詎料被告就本息其中160萬8,388元部
    分,僅繳付至114年3月18日;其中17萬3,376元部分,僅繳
    付至114年4月19日,嗣後均未還款,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下稱銀行授信總約定書)第14條之規定,已
    將此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時之週年利率經計算後為3.22
    %。另依銀行授信總約定書第8條規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
    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原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原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
    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系、銀行授信總約定書第8、14條
    規定,主張被告就上開借款已喪失清償債務之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償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
    號最近結息日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頁
    至第26頁)、產品利率查詢表(本院卷第28頁)、中國信託
    中小企業貸款契約申請書及約定書(本院卷第30頁至第50頁
    )、銀行授信總約定書(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60萬8,388 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7萬3,376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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