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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2025-09-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林長志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邱昱勳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促字第八○一三號支付
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或變更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確認被告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
    013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嗣於審理中追加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
    013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堪認係本於同一之
    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主張原
    告申辦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商銀)
    之信用卡,並積欠信用卡費用,後寶島商銀於民國90年8月1
    4日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
    ),日盛商銀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
    立新公司以該債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
    第8013號支付命令在案,所載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09萬4
    ,922元,及其中55萬9,322元自93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下稱系爭債權)。立新公司再以上開支付命令換發本院10
    8年度司執字第57116號債權憑證,後立新公司與被告合併,
    由被告為存續公司,被告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向嘉義地院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813號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原告否認系爭債權存在,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待被告
    舉證系爭債權存在後,始由原告舉反證證明系爭債權為虛偽
    。退步言之,縱被告對原告有系爭債權,原告係於86年間申
    辦信用卡,於86年10月16日便赴大陸經商直至90年間才回國
    ,中間不可能繳納信用卡費,則系爭債權時效應自帳款逾期
    之日為起算時點,倘未於101年前請求即罹於時效,惟立新
    公司遲至106年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15年,且被告於
    此期間均未再向原告為請求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則系爭
    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
    告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013號支付命令所
    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013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對原
    告主張不爭執,業已具狀向執行法院撤回全部執行程序,本
    訴訟應屬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而無庸起訴者,
    請原告撤回訴訟,如原告仍請求依法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
    或其請求權不存在,前為被告所否認,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危險之狀
    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先位聲明: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與概括性之規定
    ,必須於個案中予以具體化。故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定有明文。原告否認系爭債權存在,依前述說明,就系爭
    債權之存在與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之責。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表示對原告主張不爭執,業已具
    狀向執行法院撤回全部執行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民事
    陳報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依上開說明,
    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
 ㈢備位聲明:
  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原告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
    就備位聲明部分予以審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013號支付命令所載
    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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