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08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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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蘇志成
被 告 沈靜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
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
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並於當日簽定貸款契約書,原告並於當日撥款
10萬5,480元、匯費3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中信託商業銀行
永吉分行,及撥款11萬5,962元、匯費30元至被告另一指定
帳戶兆豐國際商銀,剩餘27萬8,498元撥款至被告於原告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誠分行帳戶內,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27
日至114年9月27日,每月1期,共84期,借款利率依貸款契
約書第3條約定,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9.31%
浮動計算,逾期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為年利率1.
61%,則逾期時週年利率為10.92%;還款付息方式,依貸款
契約書第6條約定,採年金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以每月27
日為還本付息日,另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及第
2條規定,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則喪失期限利益,且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原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能於113年9月2
7日繳付應付之月付款,爰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
條及第2條規定,主張被告於同年月28日起喪失清償債務之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償還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146元及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2%計算之利
息,並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
述如下:原告於114年6月18日民事聲請狀暨準備書狀中自認
被告於114年2月3日仍有還款,顯知被告有清償行為,並無
毀諾之意。又借貸契約之訂定,係由原告分行人員於107年9
月27日對保之際出示予被告閱覽,在此之前被告並無機會獲
知及審閱契約內容,整體契約內容亦未經個別磋商,僅與被
告確認貸款金額、管理費金額、利率及還款週期等事項,更
未告知或特別提醒有喪失期限利益提款存在,即要求被告簽
名,故被告締約時對該條款實不知悉,不能認為確有訂入契
約。縱認有該條款有訂入契約,該條款對被告影響甚鉅,原
告如認被告已毀諾而致生適用系爭條款可能時,應先行通知
被告,惟原告未通知被告,故原告所為顯與誠信原則有違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有簽訂50萬元之貸款契約,原
告有交付借款5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未能於113年9月27日繳
付應付之月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本院卷
第60頁至第64頁)、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本院卷第66頁至
第80頁)、貸款50萬元撥貸通知書(本院卷第102頁)、107
年9月27日撥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0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本院卷第106頁、第108頁)、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對帳單(本院卷第110頁)、放款利率
查詢(本院卷第116頁、第118頁)、50萬元查詢還款明細暨
本金異動明細(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40頁)為證,且被告書
狀中亦自陳與原告有簽訂上開貸款契約之事實(本院卷第16
2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自認被告於114年2月3日仍有還款,顯知被
告有清償行為,又與原告締結貸款契約時,原告分行員工未
告知有喪失期限利益之條款,故該喪失期限利益條款未訂入
契約,且縱認該條款有訂入契約,原告於主張該條款時,未
先通知被告,故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查:被告於114年2月
3日還款並非就本案之貸款契約還款,有查詢還款明細暨本
金異動明細(本院卷第152頁、第154頁)在卷可佐。依被告
簽署之貸款契約書「個別磋商條款」第2條約定:『甲方(即
被告)同意如有「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第一
項或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即原告)得酌情縮短貸款期限
,或視為全部到期』,即約定被告未按期清償貸款之法律效
果。被告於締約時本應閱覽契約後再簽名,被告簽名後契約
已成立,在未有其他顯失公平之情況發生時,雙方均要遵守
契約之約定,不能因被告主張未仔細閱覽契約,則認為喪失
期限利益之條款未訂入契約。且上開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在被
告未按期清償時主張喪失期限利益條款時,應先通知被告,
原告未先通知被告將主張期限利益條款,亦不違反公共利益
或是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則原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被告前
開抗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3,146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0.9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定被告
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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