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等(2025-11-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2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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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56號
原 告 沈旭滔(原名:沈孟賢,兼沈阿富之繼承人)
陳芷羚(原名:陳美華,兼沈阿富之繼承人)
沈芯宇(兼沈阿富之繼承人)
沈怡君(兼沈阿富之繼承人)
共 同
訴 訟代 理人 謝進益律師
陳俊宏律師
被 告 台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阿欽
被 告 沈阿根
訴 訟代 理人 陳誌泓律師
吳典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編號1至4「應繳
納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如附表編號5「應
繳納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
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
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各共同
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
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
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係
各自獨立,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所定之普通共同訴訟,依前
揭裁定意旨,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
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又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
額相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均分別如
附表編號1至4「請求金額」欄所示,原告應各徵第一審裁判
費如附表編號1至4「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如原告選擇合
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如附表編號5「應繳納
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應繳納裁判費 1 沈旭滔 9,498,360元 112,650元 2 陳芷羚 6,762,832元 80,709元 3 沈芯宇 3,419,404元 41,514元 4 沈怡君 3,419,404元 41,514元 5 倘原告選擇合併計算 23,100,000元 233,7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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