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1-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8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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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50號
原 告 葉春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朱紫彤間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一被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二、被告
朱紫彤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朱紫彤
」為被告,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並
未記載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就「朱紫
彤」部分,亦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難認原告已合法表明當
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惟此情形可以補正。本院並業依原告
於起訴狀所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
事判決內容,職權調取「朱紫彤」所涉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卷
宗,內有記載「朱紫彤」之人之住所,協助原告得於閱卷確
認後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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