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0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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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上列原告與被告臣堡科技有限公司、莊國桓之繼承人等間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得合法代理被告臣堡科
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對被告臣堡科技有限公司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莊國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並更正當事
人資料,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對被告莊國桓之繼承人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㈢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㈥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51條第2項亦
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臣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臣堡公司)起訴請求清
償借款,並列莊國桓為其法定代理人。惟莊國桓,已於起訴
前之民國114年6月2日死亡。又臣堡公司僅有莊國桓為唯一
股東,現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代理。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
欠缺。
㈡原告列「莊國桓之繼承人」為被告,然未載明「莊國桓之繼
承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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