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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特別代理人(2025-12-15)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5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黃清晏  
訴訟代理人  李奎霖律師 
相  對  人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信達律師(住○○市○○區○○街○段00號3樓)於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326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被告和旺聯合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
    任特別代理人,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間起,擔任相對人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惟聲請人已於108年9月
    1日起辭任相對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而為
    確認聲請人自108年9月1日起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提起本件訴訟。茲因相對人公司於114年7月1日董監事
    改選屆期未為改選,經主管機關限期改選並完成變更登記,
    惟逾期而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現無法定代理人,爰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監察人於114年7月1日當然
    解任,是相對人於是日後已無董事得以對外代表公司,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114年1月23日經授商字第11430004430
    號函、相對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是
    聲,堪認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應訴,如不予選任特
    別代理人進行訴訟,恐致久延而致聲請人受損害,依上揭規
    定,聲請人就兩造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6號確認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
    律師意願後,余信達律師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其具有專業知識,應足以保障相對人之
    權益,且有利於訴訟之進行及終結,爰就上開訴訟選任余信
    達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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