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特別代理人(2025-10-08)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8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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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許世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
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事
件,應由受訴法院管轄;而所謂受訴法院,則係指該訴訟將
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倘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
,不問所繫屬之法院為第一審、第二審或第三審,僅訴訟現
繫屬之法院對之有管轄權,聲請人不得更向他法院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準此,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如已繫屬於法院者
,其因而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理應一併由本案
訴訟或聲請事件之裁判法院辦理,以免發生訴訟延滯之結果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即本案被告悠活水產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案號:114年度重訴字第3
93號)選任特別代理人,惟前開案件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且與本案訴訟之原因事實
攸關,並涉及相對人法定代理權限之認定,宜由移審後之承
審法官經審酌卷內資料後為之,方屬妥適。是本案訴訟既移
轉臺北地院管轄,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事件亦應由臺
北地院管轄,況相對人公司亦設址於臺北市松山區,自應依
職權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管轄。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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