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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特別代理人(2025-10-08)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8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許世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
    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事
    件,應由受訴法院管轄;而所謂受訴法院,則係指該訴訟將
    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倘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
    ,不問所繫屬之法院為第一審、第二審或第三審,僅訴訟現
    繫屬之法院對之有管轄權,聲請人不得更向他法院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準此,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如已繫屬於法院者
    ,其因而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理應一併由本案
    訴訟或聲請事件之裁判法院辦理,以免發生訴訟延滯之結果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即本案被告悠活水產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案號:114年度重訴字第3
    93號)選任特別代理人,惟前開案件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且與本案訴訟之原因事實
    攸關,並涉及相對人法定代理權限之認定,宜由移審後之承
    審法官經審酌卷內資料後為之,方屬妥適。是本案訴訟既移
    轉臺北地院管轄,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事件亦應由臺
    北地院管轄,況相對人公司亦設址於臺北市松山區,自應依
    職權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管轄。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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