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宣告破產(2025-10-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1
案號: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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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博儒即騰成醫療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騰成醫療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宣告破
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騰成醫療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騰成公司)因業務不振,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
人為清算人,經鈞院以民國113年7月16日士院鳴民司容113
年度司司字第16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而聲請人就任後檢查
相對人公司之現有資產,包括:銀行存款(含外幣)新臺幣
(下同)48元及90元、進項稅額3,734元、留抵稅額1,062元
(以上有形資產共4,934元),另尚有無形資產即「肺阻塞
(COPD)轉檢/轉診資訊服務平台」(下稱系爭軟體)價值8
44萬1,000元,是合計財產總額為844萬5,934元(計算式:4
,934元+844萬1,000元=844萬5,934元),惟相對人公司有債
權人12人而負債合計1,700萬3,976元,縱使扣除現有財產總
額,尚有855萬8,042元債務無法清償。而相對人公司如前述
有債權人多達12人,且未積欠國稅局任何稅額,所餘上開資
產844萬5,934元應尚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故本件宣告相
對人公司破產即有實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
9條第1項、破產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
破產等語。
二、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第334
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惟按「破產,對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
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
;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
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
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
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
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
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
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
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
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
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97
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陳稱相對人騰成公司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總
額,包括有形資產4,934元、無形資產即系爭軟體價值844萬
1,000元,合計844萬5,934元云云,固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財
產目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往來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往來明細,暨聲請人委託
若水數位評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價而出具之「肺阻塞(COPD)
轉檢/轉診資訊服務平台無形資產清算價值評估報告」(下
稱系爭軟體鑑價報告)為據。惟就聲請人所謂無形資產價值
部分,核諸系爭軟體屬智慧財產權,較諸一般財產而言具無
體性,需結合市場需求始具有變現可能性,而足以即時支應
破產程序中之破產財團費用等支出,然查,依聲請人提出之
系爭軟體鑑價報告,於「評價方法說明」欄記載「由於本次
係清算目的之評價,較不具備未來性,故不適用收益基礎法
之相關評價方法;而本次標的軟體係根據產業需求客製開發
,較難取得市場可類比資訊,因此無法使用市場法。綜上,
本次使用重置成本法進行評估。」等語,以及於「評價標的
計算」欄記載「重置成本法係以重新取得與標的資產相近之
資產成本去計算其市場價值,並以時間價值之變動、技術耗
損及市場報酬等因素進行調整。」、「本次評價考量標的軟
體所屬之公司歷年來未曾有淨利,且公司處於清算階段,故
本次僅以無風險利率1.60%做為預期報酬率。」等語(見系
爭軟體鑑價報告第15至16頁),顯見系爭軟體因屬客製化產
品,缺乏市場流通性,聲請人亦未提出系爭軟體近期曾經他
人洽購等而具有變現可能性之相關資料,無從認於交易市場
中具變現價值,而足以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是本件相對人
公司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為有形資產4,934元,而相對
人公司之負債達1,700萬3,976元,足認本件相對人公司可組
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如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等)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
行為而生之債務等),其他破產債權人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
而有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並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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