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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1-27)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7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
債  務  人  吳德昌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  人  王姍姍  
代  理  人  王甄薇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羅建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德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
    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
    9號裁定自113年4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4年
    4月1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
    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113年4月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4年8月止,
    從事保全工作,自陳該段期間收入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93,
    273元(見本院卷第28頁),有債務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綜合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薪資報酬一覽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
    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據其主張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28頁),故債務人113年4
    月2日至114年8月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約338,704元【19,6
    80元×(29/30+8)+20,280元×8=338,704元】。是債務人於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593,273元,扣除自己必
    要生活費用338,704元後,尚有餘額254,569元(593,273元-
    338,704元=254,569元)。 
 2.惟債務人自陳其於聲請前2年期間即自110年5月26日起至112
    年5月25日止之收入合計168,55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4至25
    頁、本院卷第27頁),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支出數額
    為162,4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27頁)。
    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支配所得減去必要支出之餘額
    為6,159元(168,559元-162,400元=6,159元)。又債務人之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有現金40,876元分配,業經本
    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卷宗確認無訛
    ,足認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未低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
    予免責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依本院職權調查結
    果,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予免責情形,雖債權人具狀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惟並未
    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確有前述法定不予免責
    之情形,尚無從逕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
    2條規定,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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