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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0-17)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7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債  務  人  吳淙銘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曉雲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David Allen Grimme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地址:新北市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曹雯琪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咨儀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王秋翔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淙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
    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
    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
    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5
    號裁定自113年6月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114
    年2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自113年6月
    5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收入,每月固定領取
    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5,194元、堂兄義子林復生給付之
    生活費6,000元至7,000元,及每年重陽禮金1,500元(平均
    每月125元),以上各項收入合計為每月11,319元至12,319
    元不等(5,194元+6,000元至7,000元+125元=11,319元至12,3
    19元),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87頁),並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29日保普老字第11413042340
    號函及附件、收入切結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8、100、104頁)。又債務
    人住在臺北市大同區,以113年至114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於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113、114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23,5
    79元、24,455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
    有前開固定收入,然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依本院職權調查結
    果,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予免責情形,雖部分債權人具狀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惟
    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確有法定不予免責
    之情形,尚無從逕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
    2條規定,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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