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1-07)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7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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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債 務 人 王志仁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志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消債條例
另有前揭第133條、第134條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112年8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為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①於112年8月15日至114
年3月間,任職於路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獎金
收入共新臺幣(下同)1,246,018元(計算式:671,850÷12×
(17/31+4)+734,695+256,670=1,246,01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於114年4月至7月間,任職於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領有薪資收入共238,249元(計算式:58,963+56,000+65,88
2+57,404=238,249),收入合計1,484,267元(計算式:1,2
46,018+238,249=1,484,267),有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路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獎
金明細表、非工獎金明細表、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
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至98、264至266、268頁)
。又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以112年至114年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債務人及其父、母、配偶暨2
名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4年7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
347,454元(計算式:[22,816×(17/31+4)+23,579×12+24,45
5×7]×6=3,347,454)。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
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㈢另依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尚無事證足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固均主張債務
人不應予以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事由,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有合於
前揭各款事由而不應免責之情形,尚無從逕為不利於債務人
之認定,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而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
2條之規定,應予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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