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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1-23)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3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5號
債  務  人  陳澤淵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送達代收人  鄒志文  
            陳雅玲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送達代收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  人  林煥洲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澤淵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
    5月24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裁定自同日17時開始更
    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
    議之可決,不符已盡力清償之要件,本院自無從逕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應裁定不認可其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自112年12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於114年8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111年5月24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至114年11月止
    ,111年5月24日至12月111年5月24日至12月,所得約為新臺
    幣(下同)522,378元【(863,665元÷12)×(8/31+7)=522
    ,378元】、112年度所得為419,072元、113年度所得為634,3
    60元、114年1至11月所得為227,967元,以上所得合計為1,8
    03,777元(522,378元+419,072元+634,360元+227,967元=1,
    803,777元),有債務人所提111至113年綜合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118至125頁)。又債務人居住於
    臺北市士林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據其主張依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61頁),而債
    務人主張每月除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另需與其他2名兄
    弟共同負擔其母親張玉菊之扶養費用每月各5,000元云云【
    每月母親扶養費用應為15,000元(5,000元×3=15,000元),
    見消債更卷第206頁】。然查,債務人自陳其母親張玉菊於
    其配偶鍾連章亡故(109年1月2日死亡,見司執消債更卷第6
    5頁)後按月領取遺屬年金11,000元(見消債更卷第206頁)
    ,則扣除張玉菊領取之遺屬年金後,每月由債務人負擔之金
    額應為800元【(15,000元-11,000元)÷5=800元,需與5名
    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見消債更卷第206頁】。故債務人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於111年5月24日至11
    4年11月合計約1,009,901元【22,418元×(8/31+7)+22,816元
    ×12+23,579元×12+24,455元×11+800元×(8/31+7+12+7+17/3
    1)=1,009,901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有固定收入1,803,777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1,009,901元後,尚有餘額793,876元(1,803,
    777元-1,009,901元=793,876元)。
 2.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為108年9月27日至110年9月26日
    ,其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554,043元(即附表所示
    之「C」欄位),經扣除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用
    )521,297元(即附表所示之「D」欄位),餘額為1,032,74
    6元(1,554,043元-521,297元=1,032,746元)。惟本件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受償額各如附表所示之「B」欄位,
    受分配總額為979,985元,尚低於上開債權人最低應受清償
    額1,032,746元,則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各如附表所示之「F」
    欄位。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且債務人
    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見本院卷第16、18至20、
    54頁),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
    裁定。
 ㈢本件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
    由,尚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形,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
    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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