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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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3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
債 務 人 林余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蘇炳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林煥洲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余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
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
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08年9月2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
於114年8月5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108年9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4年10月止
,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⑴於108年9月至112年4月
間,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13,521元;⑵於112年5月至114
年10月間,每月領有14,522元,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76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6日保費資
字第11413697230號函、債務人提供之每月收入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5、106頁)。又債務人自陳於108年9月至1
12年5月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000元,於112年6月至1
14年10月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000元(見本院卷第76
、108頁)。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有固
定收入13,521元或14,522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
,000元或14,00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521元(13,521元-13,0
00元=521元)或522元(14,522元-14,000元=522元)。
2.惟債務人自陳其於聲請前2年期間即自106年2月25日起至108
年2月24日止之收入合計243,428元(見消債清卷第12頁) ,
而債務人自稱其上開期間支出為226,464元(見消債清卷第1
3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支配所得減去必要支出
之餘額為16,964元(243,428元-226,464元=16,964元)。又
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有現金92,713元分配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卷宗
確認無訛,足認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
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予免責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
之裁定。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依本院職權調查結
果,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予免責情形,雖債權人具狀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惟並未
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確有前述法定不予免責
之情形,尚無從逕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
2條規定,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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