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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2-23)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3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
債  務  人  林余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蘇炳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林煥洲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余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
    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
    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08年9月2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
    於114年8月5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108年9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4年10月止
    ,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⑴於108年9月至112年4月
    間,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13,521元;⑵於112年5月至114
    年10月間,每月領有14,522元,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76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6日保費資
    字第11413697230號函、債務人提供之每月收入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5、106頁)。又債務人自陳於108年9月至1
    12年5月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000元,於112年6月至1
    14年10月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000元(見本院卷第76
    、108頁)。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有固
    定收入13,521元或14,522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
    ,000元或14,00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521元(13,521元-13,0
    00元=521元)或522元(14,522元-14,000元=522元)。 
 2.惟債務人自陳其於聲請前2年期間即自106年2月25日起至108
    年2月24日止之收入合計243,428元(見消債清卷第12頁) ,
    而債務人自稱其上開期間支出為226,464元(見消債清卷第1
    3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支配所得減去必要支出
    之餘額為16,964元(243,428元-226,464元=16,964元)。又
    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有現金92,713元分配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卷宗
    確認無訛,足認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
    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予免責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
    之裁定。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依本院職權調查結
    果,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予免責情形,雖債權人具狀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惟並未
    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確有前述法定不予免責
    之情形,尚無從逕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
    2條規定,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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