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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09-08)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8 案號:消債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文毅  

代  理  人  施雅馨律師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文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
    定。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因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
    定不予免責,並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嗣聲請人已就本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裁定附
    表(下稱系爭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
    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清償,並取得清償證
    明,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查債務人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裁定自105年12月27日17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認無從
      逕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而裁定自107年10月5日17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於109年9月1日以109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不予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
      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裁定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2年有薪資及固定收入,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及受其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435,418元,因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受償分配額為81,947元,顯然低於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之餘額4
      35,418元,故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所定應不
      免責之事由,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各卷宗核閱無誤。
(二)債務人主張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
      如系爭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
      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金額等情,業據提出轉帳予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結果、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貸款繳款單、利息收據、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
      、臺灣銀行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
      22至28、30至36、38頁)。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後皆具狀陳
      明已收如系爭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
      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本院卷第130、136
      、160頁),堪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
      定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為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是其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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