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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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3
案號:消債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鳳凰即林雨溱即林歐玲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鳳凰即林雨溱即林歐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
明定。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
裁定(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認定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並未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尚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之要件而不應予免責確定。嗣聲
請人已就系爭裁定認定短少清償金額為之清償,並提出新光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爰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調解,於
調解不成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
112年7月2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終結在案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聲請人清償各債權人之實際受償數額,不僅未達消債條例第1
33條所定數額且未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業經系爭裁定認定在
案。嗣聲請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繼續對普通債權人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清償,並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依職權函詢普通債
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之清償狀況,其陳報聲請人之清償狀況如附表編號5
之B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4頁)。如附表C欄所示,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
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之要件,自得
依該條規定為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因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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