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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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6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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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債 務 人 巢瓊霞即巢曉婷
代 理 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巢瓊霞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2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7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
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20至33頁)、111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司消債調卷第8、34至35頁、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
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頁)、工作切結書(司消債調
卷第36頁)、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
卷第131至148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存摺封面暨
內頁(本院卷第149至151、301至303頁)、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53至155、297至300頁)、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5
7至159、305至306頁)、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暨
內頁(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臺灣銀行綜合存款理財帳戶
(本院卷第165至170頁)、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
暨內頁(本院卷第171至173、293至296頁)、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臺灣土地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彰化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81至1
82、183至184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
第185至188頁)、汐止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
(本院卷第189至194頁)、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
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95至199、201至209、211至215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307至308頁)、投資人有
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309至31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
額表(本院卷第311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
院卷第313至31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
第315頁)、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7
至223頁)、保險資料(本院卷第225至237頁)、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本院卷第317至323頁)、安達人壽保單帳戶價值通知
書暨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25至329頁)、安達人受退費通知
書(本院卷第331頁)、台灣人壽保險給付明細表(本院卷
第333頁)、全球人壽保單週年通知單(本院卷第335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納通知書暨資料明細一
覽表(本院卷第337至338頁)、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資料(本
院卷第339頁)、安達人壽保險資料(本院卷第341頁)、自
用小客車報廢證明書(本院卷第2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37至37頁反面、本院卷第245
至251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1日新北市
社助字第114268243號函(本院卷第103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4年7月2日保普生字第11413050870號函(本院卷第11
1頁)。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64
頁)。
㈡查債務人現年63歲,目前未有工作(司消債調卷第36頁、本
院卷第116頁),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則為20,280元(本
院卷第117頁),是債務人現無餘額可供還款。又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196,862元(司消債調卷第9頁
),債務人併自陳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皆依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計算,即112年為19,200元、113年為19,680元
(司消債調卷第9頁),是債務人聲請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共
計為466,560元【計算式:230,400元(112年)+236,160元(11
3年)=466,560元】。又債務人目前固有聯邦銀股票餘額18元
(本院卷第309頁)、裕融股票餘額11,592元(本院卷第309
頁)、安達人壽有效保單1份保價金9,108元(本院卷第325
頁)、安達人壽終止保單退費157,382元(依安達人壽之退
費通知書上所載,其為113年11月15日終止該保單,其為聲
請清算前2年間所為財產變動,應計入財產,本院卷第331頁
)、台灣人壽終止保單退費210,378元(依台灣人壽之保險
給付明細表上所載,其為113年11月18日終止該保單,其為
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為財產變動,應計入財產,本院卷第333
頁),及存款共12,082元(本院卷第146、148、300、163、
170、173、296、176、178、180、182、194、215頁),惟
相較於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2,341,088元(司消債調
卷第17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
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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