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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1-20)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0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債  務  人  鄭淑霞  

代  理  人  王薏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淑霞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
    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
    情形究係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自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銀行)請求協商,於民國95年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清
    償新臺幣(下同)2萬6,735元,惟債務人因尚需扶養未成年
    子女而無法負擔生活必要支出因而毀諾,且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8月間與中信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協議,約定自
    95年10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償還2萬6,735元之
    還款方案,嗣債務人於同年11月27日毀諾等情,有中信銀行
    114年6月3日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同意
    書、收入證明切結書、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
    、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財團法
    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
    清冊等件(本院卷第34-39頁、本院卷第180-198頁)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⒉債務人主張其無法負擔生活必要支出因而毀諾,目前罹患癌
    症而無工作收入,每月收入僅有租金補助4,000元及其子提
    供之扶養費1萬元等情,既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1
    頁),復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6-30頁、第100-1
    04頁)、112至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財產資料(本院卷第236-242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本院卷第148-150頁)、新北市政府114年1月13日新
    北府城住字第1132478157號函(本院卷第152-154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3日保費資字第11413336200號函及
    附件(本院卷第158-160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
    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66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5
    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059100號函(本院卷第168-169頁)、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5月29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0507
    16號函(本院卷第176-177頁)、診斷證明書(本院第146頁
    )附卷可考,堪予採信。是本院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1
    萬4,000元(計算式:1萬元+4,000元=1萬4,000元),作為
    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基上,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淡水區(本院卷第80頁、第86-93
    頁),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0
    元計之,而債務人目前每月僅有1萬4,000元,是債務人每月
    已入不敷出,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
    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且名下除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價值為8萬8,550元;計算式: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61平方公尺114年1月公告現值2,200元/平方公尺被繼承人鄭富權利範圍1/1應有部分1/4=價值為8萬8,550元,本院卷第80-81、208-209頁)、同段127之6地號土地(價值為9,213元;計算式:同段127之6地號土地面積20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200元/平方公尺被繼承人鄭富權利範圍6/72應有部分1/4=9,21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本院卷第80-81、214-206頁)、86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順大裕股票94股外無其他財產,此有機車牌照(本院卷第128頁)、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6-30頁、第100-104頁)、112至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本院卷第236-242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48-150頁)、新北市政府114年1月13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32478157號函(本院卷第152-15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3日保費資字第114133362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58-160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66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5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059100號函(本院卷第168-169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5月29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050716號函(本院卷第176-177頁)、郵局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44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32-133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34-135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3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38-139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40頁)等存卷可參,而債務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251萬6,759元(本院卷第10、32-33頁)。是經綜合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上開
    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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