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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2-24)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24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
債  務  人  張婉如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婉如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
    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
    情形究係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自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當時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協商成立,惟債務人當時每月收入
    僅有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扣除當時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萬元後,每月僅餘5,000元而無從清償每月還款金額,故
    於繳納數期後毀諾。債務人雖聲請與目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調
    解,惟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遂於114年
    7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且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10月11日與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以「分120期
    、利率6%、月繳7,500元」之方案成立債務協商,嗣因增列
    債權銀行,故於95年11月3日將協商方案改為「分120期、利
    率6%、月繳9,500元」,債務人於96年3月15日後即未能再依
    約還款而於96年5月3日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目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114年10月15日陳報
    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務人陳報狀、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6-109、176-186、188-190、362頁
    ),堪信為真實。
 ⒉債務人主張目前收入來源僅有日薪800元、每月工作日約25天
    之廣告舉牌工,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元(計算式:800元×25天
    =2萬元,見本院卷第82、363頁),此有112至11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220-22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9日
    保費資字第1141364158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50-151頁)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46頁)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8日新北社助字第1142036210
    號函(本院卷第154-155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
    10月13日新北城住字第1142036052號函(本院卷第164-165
    頁)、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4年10月9日新北汐社字第114272
    9900號函(本院卷第166-168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
    10月9日國署住字第1140114051號函(本院卷第170-171頁)
    、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63頁)附卷可考,堪予採信。是本
    院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2萬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⒊基上,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汐止區(本院卷第188、198、202
    頁),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萬7,750元1.2
    倍即2萬1,300元計之,而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萬元,
    以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計算式:2萬元-2萬1,300元=-1,30
    0元)之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
    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無法支應開銷,且名下除英屬百慕達商友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公司)之有效人壽保
    單一張外(保單號碼:D00000000H,截至114年11月14日止
    且扣墊繳本息之預估解約金為2萬5,684元,本院卷第314頁
    ),別無其他財產,此有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20-
    22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9日保費資字第11413
    64158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50-151頁)、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46頁)、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4年10月8日新北社助字第1142036210號函(本院卷第
    154-155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10月13日新北城
    住字第1142036052號函(本院卷第164-165頁)、新北市汐
    止區公所114年10月9日新北汐社字第1142729900號函(本院
    卷第166-168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10月9日國署住
    字第1140114051號函(本院卷第170-171頁)、訊問筆錄(
    本院卷第363頁)、銀行、郵局之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各項作業申請/註銷/變更申請書(本院卷第23
    8-244、250、336-35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88-
    294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276頁)、投資
    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7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
    額表(本院卷第28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
    院卷第28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84
    頁)、友邦人壽公司114年11月14日友邦字第1141100191號
    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14-324頁)等存卷可參。至於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113年7月3日將保單編號為D00000000H
    之人壽保單解約,並將解約金6,940元用以繳納房租(本院
    卷第192、236、314-315頁),則該保單解約金是否應納入
    債務人財產之列,宜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處理。惟債務人陳報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128萬6,218
    元(本院卷第8、24-32頁),是經綜合審酌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透過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
    務人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上開
    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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