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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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24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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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
債 務 人 許素芳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
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
情形究係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自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請求債務協商,於民國95年協商成立,協商條件
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萬1,844元,惟債務人當時每月
收入僅有3萬3,000元,且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後無法依約
還款而毀諾,且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12月29日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協議
,約定自96年1月起,分80期、利率8%、每月償還3萬1,844
元之還款方案,嗣於97年5月23日後未能依約還款而於97年7
月9日判定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114年10月14日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
當事人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註記申請書、消費金融無擔保
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同意書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0-104、125、194-195頁),堪信為真實。
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於市場擔任日薪制工作人員,每月出勤日
期不定,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5,000元,此有112至11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本院卷第144-14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7
日保費資字第1141363654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54-55頁)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8頁)、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167794號
函(本院卷第68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0月8日
字第1143075127號函(本院卷第70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4年10月7日新北社助字第1142019715號函(本院卷第58-5
9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10月8日新北城住字第1
142017432號函(本院卷第74頁)、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4年
10月7日北市士秘字第1146021202號函(本院卷第72頁)、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10月9日國署住字第1140111109號函
(本院卷第76頁)、債務人陳報狀(本院卷第109頁)、收
入切結書(本院卷第166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95頁)
附卷可考,堪予採信。是本院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1萬5,0
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基上,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汐止區(本院卷第107、118-120
頁),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萬7,750元1.2
倍即2萬1,300元計之,而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1萬5,000
元,以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計算式:1萬5,000元-2萬1,30
0元=-6,300元)之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
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無法支應開銷,且名下除89年出廠之普通輕
型機車1輛(本院卷第151頁)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112
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44-14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4年10月7日保費資字第11413636540號函及附件(本院
卷第54-55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
院卷第48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7日北市社助字
第1143167794號函(本院卷第68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4年10月8日字第1143075127號函(本院卷第70頁)、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7日新北社助字第1142019715號函
(本院卷第58-59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10月8
日新北城住字第1142017432號函(本院卷第74頁)、臺北市
士林區公所114年10月7日北市士秘字第1146021202號函(本
院卷第72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10月9日國署住字第
1140111109號函(本院卷第76頁)、債務人陳報狀(本院卷
第109頁)、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166頁)、訊問筆錄(本
院卷第195頁)、銀行、郵局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8-164
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68頁)、投資人開立帳戶
明細表(本院卷第15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
卷第153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54頁)、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55頁)、投資人短
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56頁)等存卷可參。又債務
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219
萬9,379元(司消債調卷第7頁背面),是經綜合審酌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上開
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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