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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26)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6 案號: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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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債  務  人  陳賴福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賴福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
    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
    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
    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
    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
    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
    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後,無
    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
    本院114年度司消債更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至2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
    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30至47、138至148頁)、
    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52至56、134至136頁)、社會
    住宅轉租契約書(本院卷第58至62頁)、自用小客車行照1
    份(本院卷第164頁)、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份(本院卷第16
    5頁)、薪資表(本院卷第168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72至205、324至329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本院卷第206至226
    、320至323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28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30頁)、投資人有
    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32至261頁)、投資人短期票
    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62頁)、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陽明公司出具之交易明細查詢表(本院卷第340至350頁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出具之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本院卷第354至35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
    264至268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本院卷第48至51、298至300頁)為證,應受扶養人陳淑婷
    、陳思婷、陳湘婷之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4至26、270
    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72至282頁)、親屬系
    統表(本院卷第290至292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4年7月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43115931號函(本院卷第112
    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431
    55785號函(本院卷第33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
    7日保普生字第11413052560號函(本院卷第114頁)在卷可
    稽。
 ㈡又債務人現年50歲,目前於診所任職,並請育嬰假,將於114
    年10月7日復職(本院卷第131、332頁),復職後每月薪資
    約39,000元(本院卷第332頁),並領有租屋補助7,200元(
    本院卷第131頁),是債務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約46,200元(
    計算式:39,000元+7,200元=46,200元)。而據債務人自陳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20,280元計算(本院卷第132、338頁)
    ,尚須分擔三名子女每月各4,000元、6,640元、7,140元(
    本院卷第338頁),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38,060元(計算式
    :20,280元+4,000元+6,640元+7,140元=38,060元),是債
    務人每月僅有餘額8,140元(計算式:46,200元-38,060元=8
    ,140元)可供還款。其名下目前固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汽
    車1輛(分別為103、101年出廠,其均已逾越或將逾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
    動機車、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本院
    卷第165、164頁),及存款共計72元(本院卷第323、329頁
    ),惟相較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843,520元(本院
    卷第17頁;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雖有以普通重
    型機車、汽車為擔保,然均已逾越或將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故仍以無擔保以
    無擔保債權為列計,本院卷第120、164至165頁),足認債
    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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