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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31)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債  務  人  余詩宣(原名:余金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余詩宣(原名:余金玲)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十一
    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
    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至8
      頁、本院卷第48至54頁、第142至148頁】、郵局存摺明細
      (調解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108至116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26至27頁)、民國111
      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56至58
      頁)、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調解卷第31至32頁)
      、收入證明切結書(調解卷第33頁)、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調解卷第34頁)、家族系統表(本
      院卷第46頁)、估價單(本院卷第118頁)、行照影本(
      本院卷第12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
      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
      明細表(本院卷第122至130頁)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
      卷第134至137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
      院113年度士司調字第625號卷(下稱士簡卷)第41頁】及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9日第一金人壽營
      保字第1140001268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本院卷第68
      至8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3歲,居住在新北市三芝區,自陳每月薪
      資約1萬7,000元(本院卷第106頁),按月領取兒少補助2
      ,197元(本院卷第116頁),每月收入共1萬9,197元,核
      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又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用為
      2萬8,945元(本院卷第42至44頁),惟並未提出相關單據
      供本院核對而無法證明確有必要支出,本院認仍應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另加計債務人尚須分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5,000元(本院卷第42至44頁),合
      計每月支出共2萬5,280元,足認債務人已入不敷出,尚無
      餘額可供還款。再衡以其名下除現值約2萬2,000元之箱型
      車1輛(本院卷第118頁)、第一金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21
      0元(本院卷第72頁)、郵局存款6萬8,813元(本院卷第1
      16頁)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58頁),相較債權人
      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6萬8,453元(士司調卷第33頁),
      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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