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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07)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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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債  務  人  王文彬  



代  理  人  李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文彬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4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86-291頁)、民國1
    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60-6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本院卷第68頁)、銀行及郵局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6
    -144、33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94-298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322頁)、投資人有價證
    券餘額表(本院卷第32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
    院卷第32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328
    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330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23日保費資字第11413383210號函
    (本院卷第228-232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
    結果(本院卷第238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18日
    新北社助字第1141196643號函(本院卷第252-255頁)、新
    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6月25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196573
    號函(本院卷第262-263頁)、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4年6月2
    0日新北汐社字第1142717927號函(本院卷第264-265頁)、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4年6月19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
    一字第1142070146號函(本院卷第272頁)、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114年6月24日國署住字第1140066884號函(本院卷第26
    8-269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49歲(本院卷第44頁),目前於工程行
    打工,月薪為4萬5,000元(本院卷第340頁),復以其父王
    秋龍名義每月領取租金補貼4,800元(本院卷第262-263、34
    0頁),是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應以4萬9,800元計之(計算
    式:4萬5,000元+4,800元=4萬9,800元)。另債務人雖自113
    年10月起每月領取失業補助3萬4,107元(本院卷第340頁)
    ,惟此非具持續性之收入,爰不計入債務人每月之償還能力
    ,附此敘明。又債務人每月除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
    用外,尚需扶養現居於新北市汐止區之父親王秋龍、母親王
    陳寶貴、胞妹王寂姝,其中王陳寶貴每月除打零工收入約8,
    000元至1萬元,復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王秋龍
    、王寂姝每月除各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身心障
    礙生活補助5,437元外,別無其他收入,此有王秋龍、王陳
    寶貴、王寂姝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王秋龍、王寂姝之身心
    障礙證明、債務人陳報狀以及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18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196643號函等附
    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13頁正面、本院卷第34、38、50-56
    、188-210、252-255頁),則債務人主張每月因扶養王秋龍
    、王陳寶貴、王寂姝各支出扶養費1,000元、2,000元、1,00
    0元(司消債調卷第7頁、本院卷第38頁),尚屬合理,堪予
    採信。是債務人每月僅餘2萬5,520元可供還款(計算式:4
    萬9,800元-2萬28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2萬5,520
    元)。而債務人名下財產雖有108年出廠之機車一輛(本院
    卷第66頁)、預估解約金不明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有效人壽保單一張(本院前於114年8月19日、同年9月16日
    向該公司函詢債務人之保單預估解約金事宜,惟該公司迄未
    回覆本院,見本院卷第302-303、334-335、342頁),但經
    債務人及債權人陳報後,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193萬9,325元,經綜合評估其財產
    、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依
    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7萬5,460元 司消債調卷第32-33頁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75萬8,055元(計算式:有擔保債權114萬6,055元-擔保物預估價值38.8萬元= 75萬8,055元) 司消債調卷第34頁、本院卷70、72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5,810元 司消債調卷第29-30頁 合計  193萬9,3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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