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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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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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債 務 人 張麗陳
代 理 人 翟哲申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
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
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
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參照)。又本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應計算至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亦
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7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為新臺幣16,940元,並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在卷為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卷第31頁),惟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發函命債權人陳報計算至114年7月29日止
之債權數額(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9號卷【下稱本院
司消債調第339號卷】第6頁),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回函表示債務人所積欠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本金
加利息為1,155萬334元(本院司消債調字第339號卷第7頁)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回函表示債務人
所積欠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本金加利息為1,647萬2,718元,
並附有有擔保債權明細表等件(本院司消債調字第339號卷第
12至13之2頁),是本件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均為有擔保債權
,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退步言
,縱認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係以由第三人提供之財產為擔
保,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規定,
屬於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於計算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時,應一併予以計算
,則以債權人陳報之本金及利息數額計算,本件債務人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已達2,802萬3,052元,顯已逾1,20
0萬元,亦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
且非屬可補正之事項,依前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四、另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
,惟該條文之目的應在於保障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此觀消
債條例第11條之1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依法應通知
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情形,應限縮於債務人提出聲請所據
之主張及相關事證,經法院審酌後,認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或認債務人有嚴重違反
協力義務之情形,而裁量予以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既屬
不符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法定要件之情形,應非屬可補正
之事項,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再通知債務人到
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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