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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10)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債  務  人  陳瑞香

代  理  人  張韶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瑞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
    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
    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
    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
    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
    114年7月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
    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
    52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57頁)。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
    司消債調卷第18頁、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5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1至13
    頁反面)、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4至15頁)、
    瑞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司消債調卷第17頁
    、本院卷第60至6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本院卷第64至66頁)、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歷
    史資料明細(本院卷第6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70至7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司
    消債調卷第19至20頁反面、本院卷第104至107頁)、投資人
    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7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本院卷第7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76頁
    )、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78頁)、投資人
    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8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
    院卷第82至8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
    值一覽表(本院卷第88頁)、國泰人壽保單借款一覽表(本
    院卷第90頁)、國泰人壽契約資訊通知函(本院卷第92至93
    頁)、契約內容一覽表(本院卷第94頁)、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證明(本院卷第96頁)、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資訊(本院卷第98頁)、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臺灣電力
    公司繳費通知單(本院卷第110至11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6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114至115
    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27日新北社助
    字第1142167299號函(本院卷第42至49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4年10月30日保普生字第11413079580號函(本院卷第
    50頁)在卷可稽,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
    調卷第57頁)。
 ㈡又債務人現年65歲,目前從事直銷(本院卷第54頁),每月
    薪資約18,487元(計算式:114年4月至10月薪資【21,110元
    +35,940元+4,807元+32,964元+8,793元+4,324元+21,473元
    】÷7≒18,487元;本院卷第60至62頁)。而據債務人自陳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558元(本院卷第56頁),未逾臺北
    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4,455元
    ,應屬合理。是債務人每月僅餘1,929元(計算式:18,487
    元-16,558元=1,929元)可供還款。其名下目前固國泰人壽
    有效保單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80,400元(本院卷第88頁)
    、富邦人壽有效保單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14,049元(本院
    卷第96頁),另尚有存款共計6,294元(本院卷第62、68頁
    ),惟相較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500,834元(司消
    債調卷第9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
    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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