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26)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債  務  人  莊于瑩即莊麗玉

代  理  人  詹連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于瑩即莊麗玉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
    14年5月5日北院信114司執申字第99072號、北院信114司執
    申99072字第1144118127號、114年8月20日北院信114司執申
    字第99072號執行命令(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7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臺北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8頁)、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9頁)、112至11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0至21頁)、勞保/
    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2頁正反面)
    、薪資資料(見調解卷第23至25頁)、新北市政府114年1月
    13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32478157號函(見調解卷第26頁正反
    面)、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住宅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27至
    36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38至46頁)、還款承諾書(見調解
    卷第47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4至79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南山人壽保單價
    值準備金一覽表(見本院卷第8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86至90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
    細表、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92至10
    6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字第75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7日南壽保單字第
    1140046111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
    )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2歲,居住在桃園市桃園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3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
    相符,並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
    之1.2倍即2萬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
    費用,每月僅餘1萬1,878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
    約金美金3,229.49元(見本院卷第42頁),名下別無其他財
    產(見調解卷第19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04萬4,8
    60元(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
    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
    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