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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05)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債  務  人  吳語鈞即吳麗美即吳宛玲即吳麗美

代  理  人  馬廷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0000000000002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 五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又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
    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
    法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請求債務協商,於民國113年協商成立,協商條
    件為每月清償3,172元,惟債務人當時尚需負擔父親之養老
    院費用,後無法依約還款而毀諾。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於113年8月8日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前置協
    商,約定自同年8月10日起,分180期、按年利率4.00%、每
    月償還3,172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國泰世華
    銀行114年9月30日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
    、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司消債調卷第13
    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本院卷第72-84頁),堪信為真實。
 ⒉債務人稱其現年54歲,目前於彩藝美容化粧品行兼差,每月
    收入以抽成計之,無底薪及獎金,故每月收入不定等情,有
    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29頁正面)、112至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6頁正面、本院卷第106-107頁)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4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25日保費資字第11413615640號
    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8-50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
    月23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936258號函(本院卷第54-55頁)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9月23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93
    7823號函(本院卷第66頁)、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4年9月23
    日新北汐社字第1142728441號函(本院卷第62-63頁)、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9月25日國署住字第1140108004號函(
    本院卷第68頁)、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58頁)、薪資單
    (本院卷第212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16-217頁)等附
    卷可考,堪予採信。另債務人雖主張於彩藝美容化粧品行兼
    差、且未扣除勞、健保費用之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元,然依
    債務人出具之薪資單,債務人114年1月至12月 之平均月收
    入約3萬1,217元【計算式:(2萬9,252元+4萬2,073元+2萬6
    ,547元+2萬5,203元+2萬9,635元+3萬1,439元+2萬9,709元+2
    萬6,238元+3萬2,928元+3萬7,132元+3萬3,909元+3萬536元
    )12月=3萬1,21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本院暫以債
    務人平均每月收入3萬1,217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
    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⒊基上,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汐止區(司消債調卷第31頁正面
    、本院卷第86頁),除依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萬7,750元之1.2倍即2萬1,30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外
    ,債務人尚須同配偶李辰翃即李永富共同扶養目前就讀科技
    大學之兒子李睿洋,此有受扶養人李睿洋之戶籍謄本【本院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債務人李辰翃即李永富之更生事件
    卷宗(下稱另案卷)第86頁】、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另案卷第88
    -89頁)、科技大學錄取通知書(另案卷第90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24日保費資字第11413615650號函及附
    件(另案卷第52-54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
    結果(另案卷第48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23日新
    北社助字第1141936257號函(另案卷第58-59頁)、新北市
    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9月23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936205號函
    (另案卷第70頁)、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4年9月23日新北汐
    社字第1142728439號函(本院卷第66-67頁)、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114年9月25日國署住字第1140108003號函(另案卷第
    72頁)等存卷可參,則債務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1萬650元(
    計算式:2萬1,300元÷2人=1萬650元)。另債務人雖前於收
    入及財產狀況說明書列父親吳朝宗、母親何彩雲為受扶養人
    (司消債調卷第8頁背面、第9頁正面),惟債務人嗣陳報不
    再主張父母之扶養費支出(本院卷第87、99頁),故此部分
    扶養費即不納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附此敘明。從而
    ,依債務人目前平均月收入約3萬1,217元,債務人每月已入
    不敷出(計算式:3萬1,217元-2萬1,300元-1萬650元=-733
    元),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
    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無法支應開銷,且名下除99年出廠、估價約
    4,300元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本院卷第122、163頁)外無其
    他財產,此有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6頁正面、
    本院卷第106-107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
    果(本院卷第4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25日保費
    資字第1141361564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8-50頁)、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23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936258號函(
    本院卷第54-55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9月23日
    新北城住字第1141937823號函(本院卷第66頁)、新北市汐
    止區公所114年9月23日新北汐社字第1142728441號函(本院
    卷第62-63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9月25日國署住字
    第1140108004號函(本院卷第68頁)、在職證明書(本院卷
    第158頁)、薪資單(本院卷第212頁)、訊問筆錄(本院卷
    第216-217頁)、銀行及郵局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4-149
    、172-173、190-21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56-15
    7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50頁)、投資人
    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5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
    表(本院卷第151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
    卷第151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52頁
    )等附卷可稽,而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已達57萬1,23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債務人之
    有擔保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亦有21萬5,688元(計算式: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8萬1,500元+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3萬4,188元=21萬5,688元)。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
    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上
    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2,724元 司消債調卷第54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萬7,823元 司消債調卷第51頁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8,499元 司消債調卷第54頁  4 創鉅有限合夥 5萬2,190元 司消債調卷第61頁 債務人雖列該筆債權為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本院卷第90頁),惟債務人出具者係創鉅有限合夥之繳款單(司消債調卷第34頁正面及背面),創鉅有限合夥嗣陳報債務人有一筆金額5萬2,190元之無擔保、優先權債權(司消債調卷第61頁正面至第66頁正面),故該筆債權暫列入無擔保債權(司消債調卷第43頁、本院卷第40頁) 5 徐淑芳 5萬元 本院卷第91頁  6 李芸卉 3萬元 本院卷第91頁  合計  57萬1,2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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