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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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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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
債 務 人 李辰翃即李永富
代 理 人 馬廷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00002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8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
頁正面)、民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4頁正面
至第25頁正面、本院卷第84-85頁)、自用小客車行照(本
院卷第80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76頁)、銀行
、郵局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4-10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108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03頁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03頁)、投資人短
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0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
細表(本院卷第10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
院卷第10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24日保費資字
第1141361565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52-54頁)、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2頁)、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4年9月23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936257號函(本院卷
第58-59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9月23日新北城
住字第1141936205號函(本院卷第70頁)、新北市汐止區公
所114年9月23日新北汐社字第1142728439號函(本院卷第66
-67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9月25日國署住字第11401
08003號函(本院卷第72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58歲(司消債調卷第29頁正面),和配
偶吳語鈞及兒子A01居於新北市汐止區(司消債調卷第30頁
正面至第33頁正面、本院卷第74、141頁),目前擔任技師
,但收入以天數計之而不固定,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4萬元
(本院卷第114、140頁)。又債務人每月除依115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即2萬1,300元計
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和配偶共同扶養現就讀於大學之
兒子A01,此有受扶養人A01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6頁)、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88-89頁)、科技大學錄取通知書
(本院卷第9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24日保費資
字第1141361565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52-54頁)、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8頁)、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4年9月23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936257號函(本院
卷第58-59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9月23日新北
城住字第1141936205號函(本院卷第70頁)、新北市汐止區
公所114年9月23日新北汐社字第1142728439號函(本院卷第
66-67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9月25日國署住字第114
0108003號函(本院卷第72頁)等附卷可考,則債務人每月
扶養受扶養人A01而須支出1萬650元(計算式:2萬1,300元
2=1萬650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僅餘8,050元可供還款(
計算式:4萬元-2萬1,300元-1萬650元=8,050元)。而債務
人名下財產雖有分別於76年、104年出廠之車輛2輛(本院卷
第85頁),惟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已達47萬43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債務人之有擔保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亦有68萬8,880元(計算式: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3萬8,880元+A0115萬元=68萬8,880
元),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故債務人
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8,000元 司消債調卷第9頁正面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2,284元 司消債調卷第55頁正面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萬2,818元 司消債調卷第50頁正面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萬115元 司消債調卷第9頁正面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2,704元 司消債調卷第9頁正面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萬4,509元 司消債調卷第9頁正面 合計 47萬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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