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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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4
案號: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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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債 務 人 陳信亨即林信亨即王信亨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
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
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43條
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再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又法院雖依消
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等狀況,本應知之
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自
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益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
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裁定命
其於所定期間內,補提裁定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該
裁定於114年8月15日送達債務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
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債
務人逾期未補正提出114年8月8日裁定附件所示一至十四項
【即提出債務人之113年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積欠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之相關證明文件、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
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等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
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投資型保險)、說明投保內容
、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或保單解約金若干之相關證明文件;說明無法與最大債權人
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何、
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車為擔保之數額;說明「目前」
(即民國114年2月迄今)每月薪資收入為何、有無領取社福補
助津貼等;說明並提出債務人名下車輛(AMZ-2283號)之行
照及車輛目前之價值;說明聲請前2年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
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產變動狀況;說明債務人「目前
」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如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
所附財產狀況說明書上所記載約28,28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
;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等】,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嗣本院通知債
務人於114年10月20日到庭說明,並同時以114年9月30日士
院鳴民消信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函通知債務人補正上開
事項(本院卷第72至74頁),而該訊問期日通知書暨調查函
於114年10月7日送達債務人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76頁)。債務人固於本院114年10月20日訊問程序期
日表示將於114年11月7日內具狀補正資料到院(本院卷第80
頁),惟經檢視債務人於114年11月3日補提如補正狀所附資
料結果,債務人仍未就114年8月8日要求補正事項提出說明
及相關證明,缺漏情形如下:(第1項)債務人仍未提出113
年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2項)就聲請理由部分僅
說明因誤信詐騙投資虛擬貨幣,而以車子為擔保品,後因繳
不出貸款致車子被法拍(本院卷第234頁),然未說明擔保
數額及擔保物之價值,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第4項)
未提出對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相關證明文件;(第6
項)未說明是否領取社福補助津貼;(第9項)保險部分未
提供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亦未說明
其所投保之保單狀況,及如為有效保險契約,其等保單現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第10項)就名下財產之
車輛部分,僅說明因聯絡不上父親,故就汽車(AMZ-2283號
)行照無法提供(本院卷第234頁),惟未說明車輛現狀、
有無車貸等債務;(第11項)未說明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
聲請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產變動狀況;(第14
項)未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
明文件等。是債務人就上開事項未有補正顯已違反債務人所
應盡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確認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綜上,債務人並未於本院上開裁定所命期限內補足上開文
件、資料及說明,亦未於本院上開訊問前、後補足之,堪認
其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妨礙本院對於更生要件之
判斷,依上開規定,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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