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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30)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債  務  人  林雅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雅倫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
    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
    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
    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
    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
    114年2月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
    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
    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7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34至57頁)、
    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58至62、284頁)、普通重型
    機車行照1份(本院卷第176頁)、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64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暨存
    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0至110、336至346頁)、第一銀行
    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
    卷第112至168、300至335頁)、員工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
    170至174、298頁)、薪資公司所出具之服務證明書(本院
    卷第29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74至98頁)、南山
    人壽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本院卷第348頁)、投資人開立
    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36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本院卷第36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368頁
    )、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370頁)、投資
    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372頁)、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66至70
    、350至351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20日
    北市社助字第1143151123號函(本院卷第236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21日保職傷字第11413049510號函(本
    院卷第238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債務人之薪資公司其薪
    資情形,該公司提出之薪資表(本院卷第242頁)在卷可稽
    ;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其前置調解情形,有其協商
    資料(本院卷第248至274頁)在卷可稽。
 ㈡又債務人現年42歲,目前於開發公司擔任銷售(本院卷第296
    頁),每月薪資約48,261元(計算式:【67,468元+40,937
    元+40,917元+45,123元+46,495元+48,680元+48,209元】÷7≒
    48,261元;本院卷第242、298頁)。而據債務人自陳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24,455元計算(本院卷第280頁),則債務人每
    月尚有23,806元(計算式:48,261元-24,455元=23,806元)
    可供還款。其名下目前固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96年出廠,
    其已逾越或將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
    值;本院卷第176頁)、存款共計79,999元(本院卷第335、
    346頁),惟相較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2,013,974元(
    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依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
    人清冊記載為423,225元;就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務,經其陳報為72,700元;本院卷第14、38、240
    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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