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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24)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債  務  人  
即  聲請人  許鎂微即江鎂微即江莉莉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
    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
    請更生及清算,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
    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
    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
    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
    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
    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向本院
    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
    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
    3月20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下稱司消債調卷】第93頁),是
    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固主張其積欠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債務共計2,712,377元
    (司消債調卷第5反面至6頁),惟經對照債務人所提基隆市
    農會通知單記載,債務人所稱基隆市農會信用部債權額乃全
    部繼承債務,而債務人非單一繼承人,債務人所載債權金額
    顯然有誤,為釐清債權金額,故本院分別發函債權人提出債
    權說明書及相關證據。而債權人基隆市農會於114年3月5日
    回函表示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為繼承債務,其債務應為473,37
    3元,並附有債權計算書為證(司消債調卷第70、72頁);
    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於114年3月7日回函表示債務人積欠之
    債務為信用卡費用,債權本金加利息為256,059元(司消債
    調卷第73頁);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有回函,然
    債務人具狀表示此部分為就學貸款,其未有提供物保或人保
    ,債權額應為281,669元,並附有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為證
    (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96
    頁),故就此暫以無擔保債權額281,669元為列計;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有回函,故以最大債權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所載信用卡費用本金加利息198,081元(司消債
    調卷第74頁)為列計;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
    10日回函表示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為消費借貸之無擔保債權,
    債權本金加利息為316,558元(司消債調卷第77頁);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12日回函表示債務人積欠
    之債務為債權額為26,099元(司消債調卷第89頁);債權人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11日回函表示債務人積欠之
    債務為債權額為81,664元,並附有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為
    證(司消債調卷第78至84頁)。綜上所述,應認債務人目前債
    務總額應為1,633,503元(計算式:473,373元+256,059元+281
    ,669元+198,081元+316,558元+26,099元+81,664元=1,633,5
    03元),合先敘明。
 ㈢債務人目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工作(本院卷第46頁),有
    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
    4年8月11日北市醫人字第1143051665號函暨薪資資料表(本
    院卷第46至56頁)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
    得為50,568元(本院卷第50至56、462頁)。據上,本院即
    以50,568元作為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自陳其目前與與男友同住,每月必要支出為28,083元
    【房租12,500元+管理費880元+膳食費10,000元(此部分未
    有提出單據,惟若以一餐100元為計算,一個月約為9,000元
    ;100元×3餐×30天=9,000元,因認原告主張堪稱合理)+交
    通費145元+水費29元+電費401元+網路費799元+手機費1,399
    元+勞保費1,145元+健保費785元=28,083元;本院卷第411頁
    】,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346至353頁)、加油
    收據明細(本院卷第354至374頁)、水費繳納截圖(本院卷
    第376頁)、電費繳納收據(本院卷第378至380頁)、網路
    費手機費收據(本院卷第382至384頁)、勞保及健保費繳納
    證明(此部分經由其薪資公司每月扣繳;本院卷第50至56頁
    )提出單據。是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雖逾越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金額(即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4,455元),然其就房租、
    管理費、交通費、水費、電費均與同居人平均分擔,並提出
    單據證明。就膳食費部分,雖未有提出單據,但本院認尚屬
    合理範圍,故可認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堪稱合理
    。綜上,爰以28,083元為計算每月必要支出。
 ㈤又債務人主張其名下有機車二輛、公同共有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4頁、本院卷第74頁)、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司消債調卷第16至23頁)、普通型機車行照二
    份(司消債調卷第24至25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本院卷第116至130、132至144、414頁)、臺灣銀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6
    至152、154至159、416至418頁)、臺灣銀行黃金存摺封面
    暨內頁(本院卷第160至162頁)、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
    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64至166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存摺封面暨電子存摺(本院卷第168至178、438頁)、台北
    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0至212、
    440至451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4
    至219、420至436頁)、玉山銀行外匯綜合存摺封面暨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234至276、452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
    表(本院卷第22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
    2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24頁)、投資
    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26至230頁)、投資人短
    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3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
    院卷第278至281頁)、遠雄人壽保險存摺截圖畫面(本院卷
    第288至316頁)為證。查債務人名下尚有合作活期儲蓄存款
    餘額256元(本院卷第436頁)、國泰世華活期儲蓄存款餘額
    4元(本院卷第438頁)、台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餘額1,
    549元(本院卷第451頁),及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41,697元
    (依債務人所提114年8月21日陳報(一)狀上記載,名下保
    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於114年5月26日解約,應係發生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亦應為債務人之財產;本院卷第7
    1、338頁)。債務人名下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2輛,分別為1
    12、106年出廠(司消債調卷第24至25頁),就106年出廠之
    機車已逾越或將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
    殘值,不計入;就112年出廠之機車,雖未逾越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
    車之耐用年數,然債務人僅部分提出網路搜尋之截圖(本院
    卷第318頁),尚無法證明該機車價值為何,故暫未計入。
    至債務人公同共有土地7筆,債務人表示不知悉全部繼承人
    有何人,故無法計算上開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本院卷
    第462頁),故暫未計入。綜上,債務人名下資產數額合計
    為43,506元(計算式:256元+4元+1,549元+41,697元=43,50
    6元)。
 ㈥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50,568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2
    8,083元,尚餘約22,485元(計算式:50,568元-28,083元=22
    ,485元)可供清償債務,而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為1,63
    3,503元,扣除債務人前開資產43,506元,若以每月可用餘
    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僅約5年9月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
    計算式:1,589,997元÷22,485元≒71期;71期÷12月≒5.9年)
    。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工作能力、現有財產及積欠債務,
    尚難認債務人有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㈦再者,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已如前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
    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
    方案,若債權人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
    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
    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工作勞力、生活費
    支出及負債金額等情觀之,認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
    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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