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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2025-12-05)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5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張友誠即張友正




代  理  人  張韶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四四八四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但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四年
    度消債清字第二00號)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
    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清字第200號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向第三人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
    約債權,現經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展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27448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惟除星展銀行外,聲請人尚有其
    他債權人,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
    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與星展銀行等多名債權人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0號清算事件受理,業
    據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院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存卷可參。又聲請人對全球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
    約債權,經債權人星展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448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核發扣押命令,業經聲請人提出異議等情,亦有該院113
    年12月10日執行命令、114年9月9日通知、聲請人之聲明異
    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如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名下保險契約之
    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
    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分配予全體普通債權人,此部分
    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
    行債權人之必要,故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日後
    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應認上開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全
    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有暫予停止
    之必要。至前開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其目的在於凍結
    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
    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
    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定保全處分之期間,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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