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2025-12-05)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5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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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張友誠即張友正
代 理 人 張韶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四四八四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但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四年
度消債清字第二00號)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
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清字第200號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向第三人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
約債權,現經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展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27448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惟除星展銀行外,聲請人尚有其
他債權人,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
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與星展銀行等多名債權人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0號清算事件受理,業
據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院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存卷可參。又聲請人對全球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
約債權,經債權人星展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448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核發扣押命令,業經聲請人提出異議等情,亦有該院113
年12月10日執行命令、114年9月9日通知、聲請人之聲明異
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如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名下保險契約之
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
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分配予全體普通債權人,此部分
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
行債權人之必要,故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日後
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應認上開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全
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有暫予停止
之必要。至前開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其目的在於凍結
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
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
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定保全處分之期間,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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