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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5-11-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4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賴珞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4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准
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全字第26號民事裁
    定,為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曾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
    0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40萬元為提存物
    ,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4年
    度司聲字第158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
    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
    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10月30日中院漢文字第1149158278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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