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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擔保金(2025-10-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4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椿本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台灣椿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玉木政治
代  理  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洪楷峻律師
相  對  人  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七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2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52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8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
    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0月1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230351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10月7日桃院雲文字第114012
    242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10月8日中院漢文字第11
    49150397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10月17日苗院潔文
    字第114450010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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