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擔保金(2025-10-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4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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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台灣椿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玉木政治
代 理 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洪楷峻律師
相 對 人 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七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2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52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8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
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0月1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230351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10月7日桃院雲文字第114012
242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10月8日中院漢文字第11
49150397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10月17日苗院潔文
字第114450010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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