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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6-04-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2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邱煥文  
相  對  人  張傳賢即張元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合計新臺幣肆拾
萬元整(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27號民事
    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
    甲類第4期債票新臺幣400,000元為提存物,並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4年度司
    聲字第397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
    書、民事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3月9日雄院國文字第1150018601號
    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3月12日南院發文字第11500193
    08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3月20日屏院昭文字第1150
    01169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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