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1-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4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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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917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汪庭妘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
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
條亦有明定。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法
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汪庭妘於民國114年5月15
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16,000元,到期日係114年7
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竟不獲全部兌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欄因日期戳章印文不完整,致無從
確定具體日期,應認為未記載到期日。故依上開票據法規定
,系爭本票即應視為見票即付,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惟聲
請人未陳明提示日,致難以認定其已踐行付款之提示。本院
簡易庭乃於114年12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提示日期,該通知並同年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可憑。但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無從認定其已依法為付
款之提示,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故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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