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1-0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6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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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053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詹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
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
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l項、第30條所明定。換言之,專屬於他法院
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
得管轄權,仍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否則即構成
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l項第3款參照)。且所謂專屬管轄,
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
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
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
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
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
67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
亦應於此時確定。故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
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
,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
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如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
所、住所或居所地定其法院管轄。
三、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系爭本票並未載付款地及發票
地,則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應以相對人發票時之住所或居所
地為發票地,並以之為付款地。而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
4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之住所,係在基隆市,此有其遷徙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職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認相對人
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住所係在新北市汐止區,而裁定移送本
院,顯有違誤,本院自不受其羈束,當依職權再移送其管轄
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付款地 發票地 1 111年11月24日 2,000,000元 114年7月2日 未記載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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