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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5-09-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8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643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非訟代理人  陳志傳  
相  對  人  李偉慶即名誠企業社


            林亭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李偉慶即名誠企業社、林亭君
    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
    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
    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
    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經查相對
    人李偉慶即名誠企業社之營業所在臺東縣綠島鄉;相對人林
    亭君之住所地在臺東縣綠島鄉,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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