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0-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3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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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595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李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次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
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
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
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
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
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
條、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本文規範意旨可參。末按聲
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除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者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亦明。
二、經查:
㈠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宇字第57514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度司
促字第1260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強制
執行,惟債務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民事裁
定自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5時整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1
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更生認可方案,於114年4月
28日確定在案。
㈡復據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金額起算時點為112年6月1日,
核屬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而應依更生方案行使權
利之債權。揆諸上開規定及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執系爭債
權憑證及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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