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2-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09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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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41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 務 人 莊月美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主張本件執行程序應參酌保險法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酌予保留其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按6個月
計算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49,358元,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
。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稱
其生活困苦,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
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
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
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
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
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
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
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
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
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
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
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
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
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
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
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
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
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聲明異
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之各類保險契約所生金錢請求權為強制執行。依國泰人壽於
民國115年1月16日函覆內容,聲明異議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
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37
4,002元。
㈡聲明異議人所援引「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按6個月計算」之
門檻,係保險法就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得否終止保險契約及其變價方式所
設之特別限制與保護規範,並非當然作為一般情形下「應酌
留生活所必需費用」之通用計算基準。查本件系爭保單試算
之解約金為374,002元,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之保護
門檻,即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按6個月計算之最高標準149,358元。依上開
規定意旨,若單張有效契約之解約金未逾該門檻,債權人不
得扣押或強制執行;反之,逾越者,於符合法定要件下,自
得作為執行標的,是系爭保單得供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用。
㈢另聲明異議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及戶口名簿等
資料,主張其因身心障礙致生活困難云云,固足認其健康狀
況及生活負擔情形,得供本院於裁量執行方法時斟酌。惟按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稱應酌留「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
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債務人主張其對第
三人之債權屬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仍
應就其必要支出之具體內容(如醫療、看護、復健等固定費
用)、現有收入或可資維生之財源及共同生活親屬之負擔情
形等,負釋明責任。查聲明異議人所提出資料,尚不足以具
體釋明其因身心障礙而必須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作為維持最
低生活所必需之唯一或主要來源,亦未能釋明在保單解約前
後其生活費來源之差異及不可替代性。又人壽保險契約於未
解約前,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非得由要保人隨時自由動用之日
常現金流,聲明異議人僅以身心障礙及財稅所得等表面資料
,逕認本件不得就系爭保單續行執行,仍難認已盡釋明責任
。
㈣綜上,聲明異議人所述不足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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