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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票款(2026-01-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5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150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文期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經法院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
    1項及第30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
    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
    人,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是票據為流通證券,持有票據之
    人始得對票據債務人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對本票債務人取
    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仍須繼續持有本票,始得據
    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
    名義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
    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
    該裁定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外,並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
    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否則應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
    合法。
二、經查,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8488號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
    然未提出本票正本以證明其係執票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2月18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14年12月2
    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未補
    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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