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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4-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原      告  洪龍英  
訴訟代理人  胡仲男  
被      告  林以傑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4年度審原重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遲延利息起
    算日,原聲明係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算(本院審原重附民
    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本院卷第39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五條老師」、「
    周玉琴」、「雅婷」及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玉琴」、
    「雅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
    錯誤,伊分別於:㈠113年7月28日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
    同)13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為「昌嘉祐」之人;
    ㈡於同年月30日以面交方式交付7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佯稱為「林恩宇」之人;㈢同年月31日以面交方式交付100萬
    元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蘇柏豪」之人;㈣於同年8月
    9日以面交方式交付25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佯稱為「陳建霖
    」之人;㈤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6日晚間6時
    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公園交付投資款項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由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武
    條老師」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利億公司)「林志傑」之工作證及收據,並盜蓋「林志
    傑」之印文於上開收據上,於上揭時、地到場,向伊佯稱為
    利億公司職員林志傑,而向伊收取投資50萬元,並將收取之
    款項交予不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合計600萬元,
    被告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其所受之600萬元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
    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意願和解,但伊經濟狀況不好,且目前在
    監執行,無法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於上開時、地遭系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款項等
    情,業據其提出合作協議書、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4至54頁)
    ,且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其確有於113年8月初加入系
    爭詐欺集團,並於同年月16日前往向原告收取50萬元,且交
    付偽造之收據予原告行使之等情,核與原告於警詢之指訴相
    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偽造之收據翻拍照片、原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為證,亦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證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
    5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以現
    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
    被害人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而取得贓款之
    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
    ,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與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600萬元等語。然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於113年8月以前(即113年7月間)其受系爭
    詐欺集團詐欺所受之損害,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
    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13年8月初始加入系爭詐欺集
    團,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業據被告於刑事偵查時及本
    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0
    4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78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於113年7月31日以前即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或與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系爭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28日、同年月
    30日、同年月31日(下合稱113年7月間)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
    行為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故
    尚難謂被告就原告於上述113年7月間因遭系爭詐欺集團詐欺
    而交付款項,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且原告於11
    3年7月間因受系爭詐欺集團詐欺而分別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130萬元、70萬元、100萬元,計300萬元部分,核與被
    告於113年8月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於113年8月16日前往
    向原告取款車手之行為間,難謂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上
    開不法行為,並非造成原告於113年7月間因受系爭詐欺集團
    詐欺所受損害計300萬元(130萬元+70萬元+100萬元)之共同
    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該300萬元
    之損害,尚難認有據。
 ㈡而被告於113年8月初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且於113年8月16日
    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前往向原告收取受系爭詐欺集
    團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等情,可見被告於113年8月初起即與系
    爭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
    告於113年8月16日前往向原告收款之不法行為,業經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49
    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度偵緝
    字第504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可
    參(本院卷第12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
    電子卷證查證無訛,益徵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為可採
    。則原告主張其於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因受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於113年8月9日面交250萬元
    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車手、113年8月16日交付50萬元
    予系爭詐欺集團車手之一即被告,核與被告於113年8月加入
    系爭詐欺集團,並於113年8月16日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而前往向原告收取50萬元之行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之行為,且造成原告於113年8月間受系爭詐欺集團詐欺而
    交付計300萬元(250萬元+5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則原告
    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300萬元之損害,
    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此300萬元之損害,洵
    屬有據。
 ㈢基上,被告係於113年8月初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系爭
    詐欺集團車手,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始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且為造成原告於前揭113年8月間因受系爭詐欺集團
    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300萬元之共同原因,則原告請求被
    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300萬元,洵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之未定期限金錢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6月5日【附民卷第7頁,本件原告係於114年5月29日具狀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民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由本院刑事
    庭於114年6月2日交付郵務機關郵寄送達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郵務機關於送達證書雖記載113年6月4日送達被告
    ,然顯係誤載,應係於114年6月4日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
    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原告就上開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原告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
    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被告就其上開敗訴部分
    ,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
    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之必要,併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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