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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請求給付工資等(2025-11-25)

勞資爭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5 案號: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頭家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68號
原      告  王偉傑  
被      告  新北市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芳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92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22,705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0,87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66,808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
    如下述聲明(見本院卷第327頁)。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
    其基礎事實與起訴相同,均係基於任職期間基於勞動關係所
    生權益爭議,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11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
    所經營之「新北市地產」主管職務,工作內容為協助據點設
    立及管理,月薪約為160,011元。兩造為勞動契約關係,然
    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且於
    113年10月10日無預警將原告移出公司群組,同日並要求原
    告搬離公司,後又於113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承
    攬契約,實質上係單方解僱原告。原告乃於113年12月30日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4年2月6日調解,原告以被告
    有上開違反勞動法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惟調解不成立。
    被告尚積欠原告:①113年10月14日起至114年3月之薪資1,22
    6,002元。②資遣費:298,327元。③預告工資:204,334元。④
    原告任職期間均未有休假,共有特別休假29日,被告應給付
    原告折算工資231,578元。⑤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41,36
    1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241元,及
    自補充陳述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41,361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欲開發「包租代管」之新領域業務,乃與原
    告簽立個人業務承攬契約書,委請有租管業務從業經驗之原
    告承辦新業務之開發,被告另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設新店(下稱系爭淡水店),專供原告承辦新業務並
    由原告擔任店長,由原告全權負責運營租管業務及該店人事
    管理。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被告於113年間發現
    原告另行成立訴外人頭家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頭家房屋
    公司),並大規模拉攏被告系爭淡水店内人員離職並轉投頭
    家房屋公司,原告尚大量下載被告之雲端客戶資料,欲將被
    告之商業機密與租管業務客源,一併轉移至頭家房屋公司,
    被告遂於113年10月10日將原告移出被告公司群組,並通知
    終止兩造間租管業務工作之承攬法律關係。兩造間既為承攬
    法律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資遣費、預告工
    資、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顯屬無據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係僱傭性質之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
  1.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
      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
      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
      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
      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
      並不相同。基於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
      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
      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
      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2.原告主張其必須遵守被告之規定,每日固定工時,受被告
      之指揮監督及考核管理,屬勞動契約關係,而非業務承攬
      人之自主接案關係等語。經查:
   ⑴依被告之員工工作手冊(見本院卷第44頁至50頁),對
        於營業人員出勤、請假及服裝均有明文規定,另要求每
        週召開部門全體固定業務會議,及對業務之執行訂有業
        務規則。其規範之對象為營業人員,而從「六、升遷制
        度」、「七、考核」所規範之薪獎結構及考核對象均包
        括管理職之店長,可認擔任店長之原告亦受該工作手冊
        之規範。既原告需穿著公司規定制服、須遵守公司之各
        項業務規章、開會規範(必須定時召開業務會議)及業
        務目標,依公司規劃執行業務,並需服從公司管理人員
        之指導及調度,可見原告不能自行決定工作時間、服裝
        ,請假必須依規定。又從被告之主管李孟純副總於112
        年9月22日曾就原告直接將公司會議紀錄公布予同仁之
        事已違反公司政策乙節,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之店管
        理作為加以提醒注意(見本院卷第74頁),可見原告係
        受被告之督導及考核,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係原告與李
        孟純間私人對話等語。然李孟純向原告傳達之意旨已涉
        及原告違反「公司政策」,尚難認單純係私人間友善提
        醒之對話,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綜上諸情,被告
        對原告提供勞務之行為有管制約束之人格從屬性無誤。
        另依「七、考核」之內容,被告將營業人員區分為兼職
        高專、租賃專員、租賃規劃師、經理及店長等職位,若
        整店成績當月未達20件,連續兩季,則店長職務轉為副
        店長或高專經理(見本院卷第50頁),可見被告就被告
        系爭淡水店業務之進行係以上開組織結構來進行,原告
        則於被告所架構的組織中擔任店長職務,且負有維持該
        店成績達一定水準之任務,原告在組織上從屬於被告,
        可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其薪水有兩部分,一部份為擔任公司主管職而
        領取,係勞動契約之對價。另媒合費、開發費、包管費
        、代管費係承攬關係之執行業務所得乙節,有原告提出
        被告不爭執之管理職薪獎結構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
        ,依薪奬結構來看,被告對於擔任管理職店長的薪獎結
        構明定為保障底薪3萬元、油資補貼2,000元,代管費、
        輔導獎金及勞健保補助等。堪信原告主張可採。至於原
        告雖自陳薪資明細上記載媒合費、開發費、包管費、代
        管費非屬其承攬業務所得,然此並不影響原告擔任被告
        之店長管理職而受領薪資之事實。由此可認原告有部分
        程度非在為自己營業為目的執行包租代管之業務工作,
        其既每月領取保障底薪及相關津貼補助,並無權以自己
        營業勞動來決定該部分薪資,而需從屬於被告,為系爭
        淡水店業務所需提供勞動,而後獲得該部分報酬,顯見
        被告對原告擔任店長具經濟上從屬性。
   ⑶被告抗辯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據提出個人業務承攬契
        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66頁)。依該契約書,固記載
        「乙方(即原告)非屬甲方(即被告)勞工,其勞、健
        保應加保於其他合法處所,…」,然勞務契約之性質究
        屬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如發生爭議,應依契約之實質
        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之名稱逕予推認。原告為被告提
        供勞務之方式,具有人格、組織及經濟上從屬性,應屬
        僱傭關係,業如前述,自不能以兩造上開契約書之形式
        上名稱及約定被告免除投保保險等條款,即認兩造間屬
        承攬關係,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又被告辯稱
        系爭淡水店之新業務完全由擔任店長之原告全權負責運
        營租管業務及該店人事管理,原告具有高度獨立性等語
        ,並提出被告負責人張世芳與原告間對話內容為佐(見
        本院卷第214頁至232頁)。然依對話中原告已將系爭淡
        水店之店面位置環境、租金管理費、開店後預計每月開
        銷盈餘等業務細節事項向張世芳為報告,並向張世芳請
        示屋主要求冷氣也要付租金乙節應如何應對等。可認對
        話內容,係被告負責人就系爭淡水店之業務進行,有相
        當程度仰賴原告之管理,並且給予相當之授權,但於重
        要事項亦係由被告作決策,是以尚不足認原告於業務之
        進行完全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而完全無從屬性。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226,002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0月起即未給付薪資,迄至114年3
      月共積欠1,226,002元等語。經查,依兩造提出之薪資明
      細,被告僅給付原告至113年9月薪資,自113年10月起未
      給付薪資之事實,應屬可信。雖被告抗辯其已於113年10
      月14日終止承攬契約契約等語,並有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
      函為佐(見本院卷第64頁),然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
      ,業如前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
      事由,自難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而原告
      係於114年2月6日調解,原告以被告有違反勞動法之事由
      ,終止勞動契約,故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即有給付工資
      之義務。然依原告自陳其113年10月10日被趕走,10月14
      日收到存證函信,認為是被趕走,其必須終止勞動契約,
      沒有在被告處工作之意思,其臨時被解僱,要成立新公司
      ,忙完才去申請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可認被
      告雖於113年10月14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但原告收到被
      告之存證信函後亦無為被告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則自斯
      時起,被告即無給付薪資之義務。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13年10月1日至14日之薪資部分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
      求113年10月15日至114年3月間之薪資部分,難認有理由
      。
  2.又原告每月薪資中底薪、全勤及輔導獎金部分屬勞動契約
      之工資,業如前述,故其每月薪資應如附表一「工資合計
      」欄所示。而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平均為160,011元乙
      節,然其係將底薪、全勤、輔導獎金、媒合費、開發費、
      包管費及代管費等給付均列入計算。而其中媒合費、開發
      費、包管費及代管費等既係業務承攬報酬,則此部分即不
      得列入工資。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1日
      至14日之薪資21,677元(計算式:底薪48,000元×14/31=2
      1,677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41,361元至原告退休金專
      戶,有無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受同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退休金之前,不得領取。
      是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系爭專戶,以回復原狀。
  2.原告受僱於被告,業如前述,則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自原
      告任職起,依原告工資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
      休金專戶。原告每月工資如附表一「工資合計」欄所示,
      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薪資明細可佐(卷內出處頁見附表一
      ),其應提繳數額如附表一「應提繳退休金數額」欄所示
      ,合計122,705元,被告既未提繳,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請求被告提繳上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
      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8,327元,有無理由?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自明。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稱平均工資,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指
      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但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
      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三、依本法第50條第2項減半發給工資者。四、雇主因
      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
      能工作者。五、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者。六、依
      性別平等工作法請生理假、產假、家庭照顧假或安胎休養
      ,致減少工資者。七、留職停薪者。此參照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2條規定可明。
  2.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按月提繳退休金,未依規定為原告投
      保勞保、健保,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於113
      年12月3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4年2月6日調解時
      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查,被告確有未依法按月提繳退休金
      之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實,業如前述。另被告於原告任
      職期間未為原告投保勞保乙節,有原告勞保資料可佐(見
      本院卷第100頁至111頁),被告上開事由已違反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4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而損及原告權
      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為有理由。原告係於114年2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
      其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即113年8月6日至114年2月5日
      )之平均工資如附表二所示,為2,272元/日(每月68,160
      元)。其中114年10月15日起係因被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
      而致原告不能獲取工資,雖不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
      定之列,但亦屬於非常態工作情形,為保障勞工權益,該
      期間不計入總日數,附此說明。又原告自110年11月16日
      起受僱,至114年2月6日止之年資為3年2月21日,以此計
      算其資遣費數額為109,908元(計算式:68,160/2×3+68,1
      60/2/12×2+68,160/2/12/30×21=109,908),原告之請求
      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04,334元,有無理由?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年
      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
      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有關預告
      工資之給付,應符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
      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本件係「勞工」(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與
      上開雇主應給付預告工資之規定不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難認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231,578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
      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
      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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