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2025-09-02)
勞資爭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2
案號:勞全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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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代 理 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郭銘濬律師
相 對 人 鄭新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所為之109年度勞全字第9號定暫時狀
態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訴訟,並經本院109年度勞全字第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勞抗字第1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准予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命聲請人於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判
決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工資。嗣
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勞訴
字第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判決
、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
,並於114年8月21日確定在案。是系爭裁定主文所載之有效
期間僅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確定為止,既相對人已經敗
訴確定,自應依法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
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
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本文規定,於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準用之。又前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
於勞動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提起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業經最高法
院於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定駁回相對
人之訴而告確定,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定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0-283頁)。足認相對人聲請系爭
裁定後,因其本案訴訟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而有得撤銷之事
由。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於法尚無
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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