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12-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6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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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許平
相 對 人 可若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宜蓁
相 對 人 高石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依民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
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107年度台抗
字第5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
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
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可若有限公司(下稱可若公司)於民國11
3年4月10日邀同相對人黃宜蓁、高石柱(下逕稱姓名,與可
若公司合稱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16日起至116年4月1
6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1.5%按日計付。詎相對人分別攤付至114年10
月15日、114年9月15日即未再依約還款,經聲請人寄發催告
函,相對人仍未繳足逾期款項,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03,26
7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聲請人於114年
7月起陸續電催,營業中之可若公司卻刻意不收受催告,聲
請人復於114年9月16日發函催告,相對人仍未繳足逾期款項
。而可若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貸款約182,000元已轉列催收
,該貸款由黃宜蓁擔任連帶保證人,黃宜蓁另有多張信用卡
動用循環信用額度,足見相對人經濟能力不足清償系爭債務
。綜觀相對人規避債務、對外欠款、償債能力不足、財務狀
況困窘、信用貶落等現況,推知相對人債信薄弱且資金周轉
能力已屬困頓,瀕臨資力不足或陷於無資力狀態。本件借款
相對人未額外提供擔保,如未即時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
,本案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03,267元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係相對人應清償系爭
債務,業據聲請人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
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
第28至36頁),足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經釋明。至
於就假扣押之原因(日後可能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聲請人固提出存證信函、電催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第38頁至51頁),
然此僅可釋明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情形,及可若公司、黃宜
蓁對聲請人以外之人尚負有其他債務。而債務不履行之原因
多端,非僅有意圖脫免債務之情形,亦有其他各種因素之可
能,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現有責任財產狀況如何,是否有無
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
事,俱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自無從逕認
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究有
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
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事,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
開說明,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
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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