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12-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6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許平    
相  對  人  可若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宜蓁  
相  對  人  高石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依民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
    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107年度台抗
    字第5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
    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
    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可若有限公司(下稱可若公司)於民國11
    3年4月10日邀同相對人黃宜蓁、高石柱(下逕稱姓名,與可
    若公司合稱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16日起至116年4月1
    6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1.5%按日計付。詎相對人分別攤付至114年10
    月15日、114年9月15日即未再依約還款,經聲請人寄發催告
    函,相對人仍未繳足逾期款項,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03,26
    7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聲請人於114年
    7月起陸續電催,營業中之可若公司卻刻意不收受催告,聲
    請人復於114年9月16日發函催告,相對人仍未繳足逾期款項
    。而可若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貸款約182,000元已轉列催收
    ,該貸款由黃宜蓁擔任連帶保證人,黃宜蓁另有多張信用卡
    動用循環信用額度,足見相對人經濟能力不足清償系爭債務
    。綜觀相對人規避債務、對外欠款、償債能力不足、財務狀
    況困窘、信用貶落等現況,推知相對人債信薄弱且資金周轉
    能力已屬困頓,瀕臨資力不足或陷於無資力狀態。本件借款
    相對人未額外提供擔保,如未即時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
    ,本案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03,267元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係相對人應清償系爭
    債務,業據聲請人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
    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
    第28至36頁),足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經釋明。至
    於就假扣押之原因(日後可能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聲請人固提出存證信函、電催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第38頁至51頁),
    然此僅可釋明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情形,及可若公司、黃宜
    蓁對聲請人以外之人尚負有其他債務。而債務不履行之原因
    多端,非僅有意圖脫免債務之情形,亦有其他各種因素之可
    能,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現有責任財產狀況如何,是否有無
    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
    事,俱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自無從逕認
    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究有
    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
    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事,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
    開說明,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
    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