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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定暫時狀態處分(2025-11-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8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王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對相對人有美金1,436,000元之債權,惟
    相對人前將名下所有如本件聲請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致聲請人無法就系爭房地取償
    ,顯已害及其實現債權,聲請人業依信託法第6條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對2人提起撤銷信託行為等訴訟
    (下稱系爭撤銷訴訟),現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89號事
    件受理在案。又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現經本院113年度司
    拍字第383號查封並開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
    為保全系爭撤銷訴訟將來勝訴之實益,並避免受託人處分信
    託財產,使聲請人日後無法向善意之第三轉得人請求回復原
    狀,故有請求定暫時狀態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且定暫時狀
    態處分聲請應不在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禁止強制執行之
    範圍內等語。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並聲明願以銀行無記名定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在系爭撤銷
    訴訟程序終結前暫時停止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83號強制執
    行程序。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
    3條亦有明定。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
    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故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
    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亦不得聲請法院依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程序,為違背執行名義執行力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上海商銀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有
    詐害債權情事,而其業依信託法第6條等規定提起系爭撤銷
    訴訟等情,雖未據其提出任何相關文件為憑,惟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4年度訴字第589號事件案卷,經核無訛,是仍得認
    聲請人已釋明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則僅提出系爭房地為附
    表,主張其為「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83號強制執行程序不
    動產之附表」以為釋明云云,惟上海商銀與相對人間之上開
    案件案號應為「113年度」司拍字第383號,聲請人除顯然誤
    繕外,且該案號為拍賣抵押物事件,並非強制執行事件,而
    該案號不動產附表更無從說明任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是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
    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為真實,自難認其就本件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㈢況依聲請人之主張,第三人上海商銀係依法取得拍賣抵押物
    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而聲請人為該執行事件之第三人,依上
    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依一般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程序,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或為其他阻卻、違背
    執行名義執行力之裁定。是聲請人聲請「在系爭撤銷訴訟程
    序終結前暫時停止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83號強制執行程序
    」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請求違背或阻卻上開拍賣抵押物裁
    定之執行力,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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